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贤和律师“战疫”丨县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运用法治思维开展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指引
发表时间:2020-02-14     阅读次数:     字体:【

疫情汹汹,心系荆楚。贤和小伙伴们积极响应政府号召,居家活动不外出。隔离疫情,但不能隔离感情。防疫科普跟上来,普法知识发出来。贤和律师用实实在在的行动,为中国加油!为武汉加油!

序言

新型冠状病毒持续蔓延,牵动人心,疫情就是命令,防控就是责任。

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上强调,疫情防控正处于关键时期,依法科学有序防控至关重要。疫情防控越是到最吃劲的时候,越要坚持依法防控,在法治轨道上统筹推进各项防控工作,保障疫情防控工作顺利。

要求各级党委和政府全面依法履行职责,坚持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开展疫情防控工作,在处置重大突发事件中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提高依法执政、依法行政水平。

在法治轨道统筹推进疫情防控工作必须做到办好疫情防控的各项事情都要依法进行,遇到疫情防控的各项事情都要寻找法律依据,疫情防控中的各项问题都要用法律手段来解决,疫情防控中的各项矛盾都要靠法律来化解。

为助力疫情防控工作合法依规、精准有效推进,江西贤和律师事务所组织专业律师编制了《县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运用法治思维开展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指引》,对县级人民政府在疫情防控中的法定职责及权限进行了梳理,对重点部门在疫情控制中的工作流程进行了明晰,并对重点领域工作中常见的问题进行了解答,以供县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在具体工作中作为参考。

因为此次疫情为突发情况且仍在发展、变化,本件仅针对目前已有的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进行分析、探讨,最终决策以后续出台的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文件为准。

如在疫情防控工作中遇有法律问题,请及时与服务律师联系、对接,我们将及时响应,竭诚服务。


一、应了解熟悉疫情

1.何为传染病

传染病是由各种病原体引起的能在人与人、动物与动物或人与动物之间相互传播的一类疾病。

2.我国法律对传染病的类别是如何规定的

《传染病防治法》第三条规定:“本法规定的传染病分为甲类、乙类和丙类。

甲类传染病是指:鼠疫、霍乱。

乙类传染病是指: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艾滋病、病毒性肝炎、脊髓灰质炎、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麻疹、流行性出血热、狂犬病、流行性乙型脑炎、登革热、炭疽、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肺结核、伤寒和副伤寒、流行性脑脊髓膜炎、百日咳、白喉、新生儿破伤风、猩红热、布鲁氏菌病、淋病、梅毒、钩端螺旋体病、血吸虫病、疟疾。

丙类传染病是指:流行性感冒、流行性腮腺炎、风疹、急性出血性结膜炎、麻风病、流行性和地方性斑疹伤寒、黑热病、包虫病、丝虫病,除霍乱、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伤寒和副伤寒以外的感染性腹泻病。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传染病暴发、流行情况和危害程度,可以决定增加、减少或者调整乙类、丙类传染病病种并予以公布。”

3.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法律性质

2020年1月20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发布2020年第1号公告,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

《传染病防治法》第四条规定:“对乙类传染病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炭疽中的肺炭疽和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采取本法所称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其他乙类传染病和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需要采取本法所称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及时报经国务院批准后予以公布、实施。

需要解除依照前款规定采取的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报经国务院批准后予以公布。”

4.按照传染病的“乙类管理、甲类防控”的法律依据

虽然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属于新发现的传染病,未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列明的乙类传染病,但国家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将其增加为乙类传染病病种,同时经国务院批准后,可以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因此,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公告[2020年第1号]决定,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相关规定。

5.何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

6.新冠病毒肺炎属于第几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性质、危害程度、涉及范围,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划分为特别重大(Ⅰ级)、重大(Ⅱ级)、较大(Ⅲ级)和一般(Ⅳ级)四级。《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第1.3条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分级标准(试行)》第一条规定,在出现危害严重的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波及2个以上省份并呈扩散趋势或我国既往未发现的、危害严重的传染病发生并呈扩散趋势等情形的,构成特别重大(Ⅰ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属于既往未发现的、危害严重的传染病,因此构成特别重大(Ⅰ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7.法律规定在何种情况下可以宣布疫区以及可以采取的措施

《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甲类、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宣布本行政区域部分或者全部为疫区;国务院可以决定并宣布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疫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在疫区内采取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紧急措施,并可以对出入疫区的人员、物资和交通工具实施卫生检疫。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甲类传染病疫区实施封锁;但是,封锁大、中城市的疫区或者封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疫区,以及封锁疫区导致中断干线交通或者封锁国境的,由国务院决定。疫区封锁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

《突发卫生公共事件应急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有权紧急调集人员、储备的物资、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必要时,对人员进行疏散或者隔离,并可以依法对传染病疫区实行封锁。

二、应熟悉战疫信息公开范围与流程

1.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主动公开的疫情信息

1.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二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

发布一至四级警报,宣布进入预警期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针对即将发生的突发事件的特点和可能造成的危害,采取下列措施并予以公布:

(1)登记危险源、危险区域按照国家规定及时向社会公布;

(2)责令有关部门、专业机构、监测网点和负有特定职责的人员及时收集、报告有关信息,向社会公布反映突发事件信息的渠道;

(3)定时向社会发布与公众有关的突发事件预测信息和分析评估结果;

(4)及时向社会发布有关采取特定措施避免或者减轻传染病危害的建议、劝告。

1.2 疫情相关信息主动公开的范围

(1)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2)初步核实情况;

(3)根据事态发展和处置情况,持续公开工作进展和政府应对措施等政府信息。

2.疫情信息发布工作流程

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相关信息报告管理工作规范(试行)》《传染病信息报告管理规范》等规定,疫情信息发布工作流程为:


3.政府信息主动公开的渠道

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及省、市相关规定,政府信息主动公开的渠道:

(1)政府网站、政府公报或者其他互联网政务媒体、政务微博等网络平台;

(2)新闻发布会;

(3)报纸、广播、电视;

(4)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政务服务大厅;

(5)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

(6)其他方式和渠道。

4.政府信息主动公开期限要求

(1)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2)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和社会安全等重大突发事件,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公开初步核实情况,并根据事态发展和处置情况,持续公开工作进展和政府应对措施等政府信息。

5.政府信息主动公开工作流程


三、应熟悉疫情控制的责任主体及流程

1. 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职责

1.1 根据《传染病防治法》规定:

(1)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传染病防治工作;

(2)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传染病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建立健全传染病防治的疾病预防控制、医疗救治和监督管理体系;

(3)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传染病防治工作;

(4)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建设和改造公共卫生设施,改善饮用水卫生条件,对污水、污物、粪便进行无害化处置。

1.2 根据《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规定:

(1)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参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处理;

(2)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处理需要,调集本行政区域内各类人员、物资、交通工具和相关设施、设备参加应急处理工作。涉及危险化学品管理和运输安全的,有关部门要严格执行相关规定,防止事故发生;

(3)划定控制区域:甲类、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报经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宣布疫区范围;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甲类传染病疫区实施封锁;封锁大、中城市的疫区或者封锁跨省(区、市)的疫区,以及封锁疫区导致中断干线交通或者封锁国境的,由国务院决定。对重大食物中毒和职业中毒事故,根据污染食品扩散和职业危害因素波及的范围,划定控制区域;

(4)疫情控制措施:当地人民政府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采取限制或者停止集市、集会、影剧院演出,以及其他人群聚集的活动;停工、停业、停课;封闭或者封存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等紧急措施;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和设备;

(5)流动人口管理:对流动人口采取预防工作,落实控制措施,对传染病病人、疑似病人采取就地隔离、就地观察、就地治疗的措施,对密切接触者根据情况采取集中或居家医学观察;

(6)实施交通卫生检疫:组织铁路、交通、民航、质检等部门在交通站点和出入境口岸设置临时交通卫生检疫站,对出入境、进出疫区和运行中的交通工具及其乘运人员和物资、宿主动物进行检疫查验,对病人、疑似病人及其密切接触者实施临时隔离、留验和向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移交;

(7)信息发布: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有关部门要按照有关规定作好信息发布工作,信息发布要及时主动、准确把握,实事求是,正确引导舆论,注重社会效果;

(8)开展群防群治:街道、乡(镇)以及居委会、村委会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部门、医疗机构,做好疫情信息的收集、报告、人员分散隔离及公共卫生措施的实施工作;

(9)维护社会稳定:组织有关部门保障商品供应,平抑物价,防止哄抢;严厉打击造谣传谣、哄抬物价、囤积居奇、制假售假等违法犯罪和扰乱社会治安的行为。

1.3 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规定:

突发事件发生后,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流行病学调查、传染源隔离、医疗救护、现场处置、监督检查、监测检验、卫生防护等有关物资、设备、设施、技术与人才资源储备,应当保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的医疗救护设备、救治药品、医疗器械等物资的生产、供应。 

2.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的措施

2.1 《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力量,按照预防、控制预案进行防治,切断传染病的传播途径,必要时,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采取下列紧急措施并予以公告:

(1)限制或者停止集市、影剧院演出或者其他人群聚集的活动;

(2)停工、停业、停课;

(3)封闭或者封存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

(4)控制或者扑杀染疫野生动物、家畜家禽;

(5)封闭可能造成传染病扩散的场所。

上级人民政府接到下级人民政府关于采取前款所列紧急措施的报告时,应当即时作出决定。紧急措施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

2.2 《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应急处置措施:

(1)组织营救和救治受害人员,疏散、撤离并妥善安置受到威胁的人员以及采取其他救助措施;

(2)迅速控制危险源,标明危险区域,封锁危险场所,划定警戒区,实行交通管制以及其他控制措施;

(3)立即抢修被损坏的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公共设施,向受到危害的人员提供避难场所和生活必需品,实施医疗救护和卫生防疫以及其他保障措施;

(4)禁止或者限制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有关场所,中止人员密集的活动或者可能导致危害扩大的生产经营活动以及采取其他保护措施;

(5)启用本级人民政府设置的财政预备费和储备的应急救援物资,必要时调用其他急需物资、设备、设施、工具;

(6)组织公民参加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要求具有特定专长的人员提供服务;

(7)保障食品、饮用水、燃料等基本生活必需品的供应;

(8)依法从严惩处囤积居奇、哄抬物价、制假售假等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稳定市场价格,维护市场秩序;

(9)依法从严惩处哄抢财物、干扰破坏应急处置工作等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维护社会治安;

(10)采取防止发生次生、衍生事件的必要措施。

3.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县级人民政府采取隔离等紧急措施的法律依据

《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已经发生甲类传染病病例的场所或者该场所内的特定区域的人员,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实施隔离措施,并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接到报告的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即时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上级人民政府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实施隔离措施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解除隔离措施。在隔离期间,实施隔离措施的人民政府应当对被隔离人员提供生活保障;被隔离人员有工作单位的,所在单位不得停止支付其隔离期间的工作报酬。

4. 疫情控制政府工作流程


5.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政府应急采购

5.1 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政府采购的特殊规定

根据财政部办公厅于2020年1月26日发布的《关于疫情防控采购便利化的通知》,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疫情防控相关货物、工程和服务的,开启疫情防控“绿色通道”,由相关部门自行组织采购活动,可不执行政府采购法规定的方式和程序,采购进口物资无需审批。

5.2 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应急采购的行为规范

(1)建立健全内控采购内控机制,建立应急采购内部工作机制和岗位责任制,依据重大决策程序进行决策;

(2)高度重视应急采购工作,结合应急处理工作的实际情况,统计确定采购需求,及时开展采购工作,保障应急处理;

(3)进行必要的采购应急性评估和判断,根据采购项目的类别、紧急、稀缺程度,确定采购方式;

(4)选定符合应急处理所需货物、工程、服务供应资质和条件的供应商;

(5)签订采购合同,审慎合理确定采购价格、付款方式和进度、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合同条款;

(6)强化采购合同标的质量把控和验收,必要时引入第三方专业机构协助评和估验收,对合同履行(包括交付、使用或运行保证、售后服务等)进行全程跟踪管理;

(7)履行采购合同合法性审查程序,确保采购合同效力以及采购行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8)对采购中涉及的国家秘密、有保密要求且无豁免的技术秘密、商业秘密等信息采取保密措施;

(9)加强采购文件和凭据的管理,留存备案,规范档案管理;

(10)依法将应主动公开的采购信息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公示媒体或其他媒体上公布。

6.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政府应急征用

6.1 疫情防控政府应急征用的法律依据

《传染病防治法》第五十二条: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必要时可以向单位和个人征用应急救援所需设备、设施、场地、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资,请求其他地方人民政府提供人力、物力、财力或者技术支援,要求生产、供应生活必需品和应急救援物资的企业组织生产、保证供给,要求提供医疗、交通等公共服务的组织提供相应的服务。

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运输经营单位,优先运送处置突发事件所需物资、设备、工具、应急救援人员和受到突发事件危害的人员。

《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四十九条规定, 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应急处置措施:……(五)启用本级人民政府设置的财政预备费和储备的应急救援物资,必要时调用其他急需物资、设备、设施、工具。

6.2 疫情防控应急征用的程序

6.2.1 法律规定

《突发事件应对法》作为应急管理和突发事件应对的专门法,在第12条和第52条规定了应对突发事件的政府征用权,但并无实施征用的程序性规定。《传染病防治法》第45条第二款“疫情结束后,对临时征用的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应当给予补偿或及时返还”之规定也过于简单、笼统。《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第4.6条虽明确要求“依法建立紧急情况社会交通运输工具的征用程序”,但也未有可操作性内容。

虽然国家层面未能有统一的规定,但是部分地方政府根据本地区实践情况,以地方规章的形式规定了应急征用的程序。完整的行政征用程序应包括征用的申请、决定、延期、解除、返还交接以及权利救济等一系列流程,具体实施程序如下:

(1)制定应急处置征用方案。根据本省、市应急征用实施办法规定等所确定的职能分工,征用单位应及时对相关应急所需物资、场所进行清点和排查。如果发现现有的公共医院住院条件、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的不能满足要求,应当制订相应的应急征用方案,并报本级政府审定。

(2)制作并送达应急征用决定书。审核通过后,以本级政府或相应职能部门名义作出应急征用决定后,应当向被征用人送达应急征用决定书。应急征用决定书应当载明征用单位名称、征用用途、征用地点、征用期限以及被征用人情况、征用物资或者场所的名称、型号、数量、相关技术保障要求等内容。由于情况紧急,无法事先送达应急征用决定书的,征用单位可以实施紧急征用,被征用人应当予以配合,但征用单位应当在紧急征用后补办相关手续。

(3)征用单位的告知义务。告知义务包括两方面,一方面通知被征用人其财产存在被应急处置征用的可能,并听取建议和意见;另一方面告知被征用人有获得救济的权利、寻求救济的渠道。当然为了确保突发事件的有效应对,申请救济期间并不停止征用决定的执行。

(4)制作应急征用财产清单。财产清单应当注明征用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和对技术保障的要求;征用场所的位置、面积、功能、用途等。清单制作一式两份,分别由征用单位和被征用人保存。

(5)应急征用的解除。被征用物品、场所使用完毕或者突发事件得到及时、有效控制,本级政府应当立即作出解除应急征用的决定并迅速通知被征用人。到期后仍需要继续使用的,于期满前5日作出应急处置延期征用令,并向被征用人送达。  

(6)返还交接手续。征用单位应当在解除通知后的5日内汇总被征用物资、场所的使用情况,并通知被征用人凭应急征用决定书、应急征用清单到指定地点办理返还交接手续。通常情况下,能够返还原物的应当归还原物,如果原物发生毁损、灭失或者丧失部分功能的,征用单位需出具毁损、灭失证明,同时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6.3 疫情防控应急征用的补偿

6.3.1补偿实体

(1)补偿主体。按照“谁征用、谁补偿”的原则,征用单位即为补偿单位。实务中,征用单位一般为按照县级以上政府要求,负责处置突发事件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既包括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也包括政府的组成部门、派出机构等。

(2)补偿标准。其一,合理补偿原则。无论《宪法》、《物权法》还是地方政府规章,均规定了合理补偿原则,但是,“合理补偿”属于原则性的规定或者“一般条款”,需要借助具体的规则才能适用到个案,保障被征用人的合法权益。其二,通过评估方式确定补偿金额。征用单位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财产损失评估,并据此给予补偿。但是,采取评估的方式确定补偿标准,也存在一定的弊端,例如,不同于征收发生的场合,双方可以进行商谈和对话,征用一般发生于情况紧迫之时,更注重效率和便捷,而评估程序相对复杂,评估机构的确定方式、被征用人对于评估结果的知情权、复核权难以充分得到保障,等等。其三,通过市场价格确定补偿金额。征用单位参照本行政区域应急征用情况发生时租用同类物资和同类场所的市场价格,给予补偿。事实上,该方式与评估方式有一定的重合之处,市场比较法本来亦是被广发采用的评估方法之一。但是,实务中,行政征用中补偿中的市场价格,一般不通过中介机构的评估程序,而是由征用单位或者物价管理部门直接予以认定的方式。显然,该方式可能导致被征用人对补偿的金额提出异议,引发行政争议。

(3)补偿方式。补偿方式原则上采用货币补偿。征用单位与被征用人另有约定的,可采用实物补偿等其他形式,补偿价值应当与货币补偿相当。

6.3.2 补偿程序

(1)启动补偿程序。征用单位在使用完毕后,应当将征用财产及时归还被征用人,制作应急征用使用情况法律文书,通知有关被征用人提交补偿所需的资料,必要时进行公示。

(2)提交补偿申请。被征用人在收到征用单位通知后一段时间内,向征用单位书面提交补偿申请及相应的证明材料,具体包括:应急征用通知书、征用财产清单、财产归还情况、财产毁损或灭失情况、补偿金额及计算依据、投保及理赔情况、征用单位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3)处理补偿申请。征用单位分情况对补偿申请进行处理:(一)资料齐全且表述清楚的,予以受理,并出具书面受理回执。(二)资料不齐或者表述不清楚的,书面告知受偿人在合理期限内更正或补充。(三)决定不予受理的,书面告知被征用人并说明理由。

(3)支付补偿费用。征用单位为政府组成部门的,完成初步审核后,需报请同级政府审批。同级政府审批之后,安排财政部门将补偿资金拨付给征用单位,征用单位作出补偿决定,并将补偿资金拨付被征用人提供的银行账户。

7、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乡镇人民政府的职责

根据《突发事件应对法》、《传染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和《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等相关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开展下列疫情防控工作:

(1)组织动员:完善有关制度,方便单位和个人参与防治传染病的宣传教育、疫情报告、志愿服务和捐赠活动。

(2)健康教育:组织开展群众性卫生活动,进行预防传染病的健康教育,倡导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提高公众对传染病的防治意识和应对能力。组织开展有关传染病防治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和必要的应急演练。

(3)卫生治理:加强环境卫生建设,消除鼠害和蚊、蝇等病媒生物的危害。

(4)设施建设:有计划地建设和改造公共卫生设施,改善饮用水卫生条件,对污水、污物、粪便进行无害化处置。

(5)编制预案: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应急预案以及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6)物资储备:建立处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物资和生产能力储备,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根据应急处理工作需要调用储备物资,卫生应急储备物资使用后要及时补充。

(7)群防群治:组织力量,团结协作,群防群治,协助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做好疫情信息的收集和报告、人员的分散隔离、公共卫生措施的落实工作,向居民、村民宣传传染病防治的相关知识。

8.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的职责

根据《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五十五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四十条、《传染病防治法》第九条规定:

(1)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进行宣传动员,组织群众开展自救和互救,协助维护社会秩序;

(2)结合各自的实际情况,开展有关突发事件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和必要的应急演练;

(3)协助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组织居民、村民参与社区、农村的传染病预防与控制活动,做好当地人民信息的收集和报告、人员的分散隔离、公共卫生措施的落实工作,向居民、村民宣传传染病防治的相关知识。

8.疫情防控中的城乡社区防控工作要点

8.1社区与相关单位密切对接、配合开展工作

(1)社区在镇街政府的监督指导下全面开展工作。

(2)社区在民政部门的指导下做好社区各类社会组织建设,组织引导专业人才和志愿者参与防控,形成合力。

(3)社区在当地卫健委的指导下,与专业公共卫生机构、城乡基层医疗机构密切联系,共同组织好社区防控工作;进行疫情信息的收集和报告、人员的分散隔离、公共卫生措施的落实;向居民、村民宣传传染病防治的相关知识,有效快速对接,及时观察初步判断居民感染情况,及时运送治疗等工作。

(4)社区在区疾控中心指导下做好公共场所清洁消毒工作。

(5)社区密切配合医疗机构规范开展社区疫情调查,科学判定密切接触者并采取合法有效措施。

(6)社区与物业公司密切配合,加强物业服务,调动业委会做好居民引导和稳定工作。

8.2 准确辨识、判断社区疫情情况

(1)社区未发现病例。社区居民中未发现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确诊病例。

(2)社区出现病例。社区居民中出现1例确诊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尚未出现续发病例。

(3)社区暴发疫情。14天内在小范围(如一个家庭、一个工地、一栋楼同一单元等)发现2例及以上确诊病例,病例间可能存在因密切接触导致的人际传播或因共同暴露感染的可能性。

(4)社区传播疫情。14天内出现2例及以上感染来源不清楚的散发病例,或暴发疫情起数较多且规模较大,呈持续传播态势。

8.3 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到确定为疫区的社区居民家中开展疫情调查工作,居民不可拒绝,社区管理人员应积极协助协调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八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发生传染病疫情时,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派的其他与传染病有关的专业技术机构,可以进入传染病疫点、疫区进行调查、采集样本、技术分析和检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拒绝。

8.4 社区被确定为疫区后,政府可以限制或者停止社区内相关活动,社区、相关单位及居民应予配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在疫区内采取如下紧急措施,并可以对出入疫区的人员、物资和交通工具实施卫生检疫。

(1)限制或者停止集市、影剧院演出或者其他人群聚集的活动;

(2)停工、停业、停课;

(3)封闭或者封存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

(4)控制或者扑杀染疫野生动物、家畜家禽;

(5)封闭可能造成传染病扩散的场所。

8.5 社区疫情防控中,不可擅自“封路”、“封村”、“封锁小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只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甲类传染病疫区实施封锁;社区、村庄无权自行封锁、限制出行。

擅自封锁的将面临相应法律后果。如,村庄未经批准擅自设置路障,以堆石头、泥土、挖掘道路等方式封锁村庄,将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四、应熟悉疫情监管的责任主体及流程

1.卫生行政部门对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监管职责

1.1 监管职责:

《传染病防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

(1)对下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履行本法规定的传染病防治职责进行监督检查;

(2)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的传染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3)对采供血机构的采供血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4)对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及其生产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对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以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进行监督检查;

(5)对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采集、保藏、携带、运输、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6)对公共场所和有关单位的卫生条件和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进行监督检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对传染病防治重大事项的处理。

第五十四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进入被检查单位和传染病疫情发生现场调查取证,查阅或者复制有关的资料和采集样本。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五十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发现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如不及时采取控制措施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可以采取封闭公共饮用水源、封存食品以及相关物品或者暂停销售的临时控制措施,并予以检验或者进行消毒。经检验,属于被污染的食品,应当予以销毁;对未被污染的食品或者经消毒后可以使用的物品,应当解除控制措施。

1.2 法定措施: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三十四条: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可以对食物和水源采取控制措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突发事件现场等采取控制措施,宣传突发事件防治知识,及时对易受感染的人群和其他易受损害的人群采取应急接种、预防性投药、群体防护等措施。

2.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职责

2.1 根据《传染病防治法》有关规定,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传染病预防控制中履行下列职责:

(1)实施传染病预防控制规划、计划和方案;

(2)收集、分析和报告传染病监测信息,预测传染病的发生、流行趋势;

(3)开展对传染病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流行病学调查、现场处理及其效果评价;

(4)开展传染病实验室检测、诊断、病原学鉴定;

(5)实施免疫规划,负责预防性生物制品的使用管理;

(6)开展健康教育、咨询,普及传染病防治知识;

(7)指导、培训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开展传染病监测工作;

(8)开展传染病防治应用性研究和卫生评价,提供技术咨询。

2.2 国家、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对传染病发生、流行以及分布进行监测,对重大传染病流行趋势进行预测,提出预防控制对策,参与并指导对暴发的疫情进行调查处理,开展传染病病原学鉴定,建立检测质量控制体系,开展应用性研究和卫生评价。

2.3 设区的市和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传染病预防控制规划、方案的落实,组织实施免疫、消毒、控制病媒生物的危害,普及传染病防治知识,负责本地区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报告,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和常见病原微生物检测。

3.医疗机构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可以采取的措施

《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医疗机构发现甲类传染病时,应当及时采取下列措施:

(1)对病人、病原携带者,予以隔离治疗,隔离期限根据医学检查结果确定;

(2)对疑似病人,确诊前在指定场所单独隔离治疗;

(3)对医疗机构内的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密切接触者,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和采取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

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协助医疗机构采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

医疗机构发现乙类或者丙类传染病病人,应当根据病情采取必要的治疗和控制传播措施。

医疗机构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消毒和无害化处置。

4. 传染病防治监督管理工作流程


5.市场监管部门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监管职责

5.1 价格监管职权

《价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1)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和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2)查询、复制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账簿、单据、凭证、文件及其他资料,核对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银行资料;

(3)检查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当事人暂停相关营业;

(4)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转移、隐匿或者销毁。

5.1.1价格违法处罚依据

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依据国务院《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1)对违法商家根据其违法情节,处以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2)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3)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

(4)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

5.1.2 疫情防控相关用品价格监管工作流程


5.2. 药品监管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八十四条:国家完善药品采购管理制度,对药品价格进行监测,开展成本价格调查,加强药品价格监督检查,依法查处价格垄断、哄抬价格等药品价格违法行为,维护药品价格秩序。

第八十五条第二款: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遵守国务院药品价格主管部门关于药品价格管理的规定,制定和标明药品零售价格,禁止暴利、价格垄断和价格欺诈等行为。

5.3广告监管职责

5.3.1 虚假广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广告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构成虚假广告。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

(1)商品或者服务不存在的;

(2)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

(3)使用虚构、伪造或者无法验证的科研成果、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信息作证明材料的;

(4)虚构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效果的;

(5)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其他情形。

5.3.2 处理方法:

(1)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2)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除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吊销诊疗科目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3)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

(4)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有本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社会保障部门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职责与措施

6.1 参与疫情应急防控工作人员的保障措施

对突发公共事件中的伤亡人员、应急处置工作人员,要按照规定给予抚恤、补助或补偿,并提供心理及司法援助。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组织有关部门对因参与应急处理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对参加应急处理一线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应根据工作需要制订合理的补助标准,给予补助。

2020年1月23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多家部委联合发布《关于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有关保障问题的通知》规定,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中,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或因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死亡的,应认定为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6.2 传染病人或疑似病人被隔离期间的生活与医疗保障

6.2.1 生活保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被实施隔离措施的人员,实施隔离措施的人民政府应当在隔离期间为其提供生活保障。

6.2.2 医疗保障

国家医疗保障局发布《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医疗保障的通知》《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医疗保障工作的补充通知》规定:

确诊或疑似肺炎患者(包括异地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在基本医保、大病保险、医疗救助等按规定支付后,个人负担部分由财政给予补助,实施综合保障;异地就医患者,先救治后结算,报销不执行异地转外就医支付比例调减规定;患者使用的药品和医疗服务项目,符合卫生健康部门制定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诊疗方案的,可临时性纳入医保基金支付范围。

对收治患者较多的医疗机构,医保经办机构可预付部分资金,减轻医疗机构垫付压力。医保经办机构应及时调整有关医疗机构的总额预算指标,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医疗费用单列预算。各级医保经办机构要确保与医疗机构及时结算,保证救治工作顺利进行。

6.3 就业保障措施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5部门就做好疫情防控期间有关就业工作印发通知》规定:

(1)有力确保重点企业用工;

(2)做好返岗复工企业和劳动者的疫情防控;

(3)关心关爱重点地区劳动者;

(4)支持中小微企业稳定就业;

(5)完善高校毕业生就业举措;

(6)推广优化线上招聘服务。

7.公安部门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职责与措施

7.1.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中的应对措施

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应急处置措施:

(1)强制隔离使用器械相互对抗或者以暴力行为参与冲突的当事人,妥善解决现场纠纷和争端,控制事态发展;

(2)对特定区域内的建筑物、交通工具、设备、设施以及燃料、燃气、电力、水的供应进行控制;

(3)封锁有关场所、道路,查验现场人员的身份证件,限制有关公共场所内的活动;

(4)加强对易受冲击的核心机关和单位的警卫,在国家机关、军事机关、国家通讯社、广播电台、电视台、外国驻华使领馆等单位附近设置临时警戒线;

(5)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必要措施。

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事件发生时,公安机关应当立即依法出动警力,根据现场情况依法采取相应的强制性措施,尽快使社会秩序恢复正常。

7.2 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对期间,有关单位构成违法治安管理行为的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六十四条:有关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1)未按规定采取预防措施,导致发生严重突发事件的;

(2)未及时消除已发现的可能引发突发事件的隐患,导致发生严重突发事件的;

(3)未做好应急设备、设施日常维护、检测工作,导致发生严重突发事件或者突发事件危害扩大的;

(4)突发事件发生后,不及时组织开展应急救援工作,造成严重后果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决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7.3 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网络信息舆情信息的应对措施

7.3.1 对编造造并传播虚假信息行为的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编造并传播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的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的虚假信息而进行传播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暂停其业务活动或者吊销其执业许可证;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对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7.3.2 对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人的处理

《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5项规定 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3.3 对来自疫区的民众进行谩骂、侮辱或捏造事实诽谤的行为人的处理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7.3.4 对编造与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有关的恐怖信息行为人的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规定:编造与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有关的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此类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的规定,以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定罪处罚。

8.其他部门、机构、企业的职责与义务

8.1 在疫情防控期间,政府相关部门的心理疏导职责

《精神卫生法》第十四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包括心理援助的内容。发生突发事件,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具体情况,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组织开展心理援助工作。

《关于加强心理健康服务的指导意见》第六条规定,重视心理危机干预和心理援助工作。建立和完善心理健康教育、心理热线服务、心理评估、心理咨询、心理治疗、精神科治疗等衔接递进、密切合作的心理危机干预和心理援助服务模式,重视和发挥社会组织和社会工作者的作用。将心理危机干预和心理援助纳入各类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技术方案,加强心理危机干预和援助队伍的专业化、系统化建设,定期开展培训和演练。在突发事件发生时,立即开展有序、高效的个体危机干预和群体危机管理,重视自杀预防。在事件善后和恢复重建过程中,依托各地心理援助专业机构、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志愿服务组织和心理援助热线,对高危人群持续开展心理援助服务。

新冠肺炎疫情是一次公共卫生危机事件,它不仅会伤害人们的身体健康,而且会给民众带来心理冲击,影响到人们正常的生活和工作,各级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可组建疫情心理干预工作组,重视心理危机干预和心理援助工作,突发事件发生时,立即开展有序、高效的个体危机干预和群众危机管理,以做好疫情防控的心理疏导。

8.2 新闻媒体疫情防控宣传职责

《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和必要的应急演练。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要求,结合各自的实际情况,开展有关突发事件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和必要的应急演练;

新闻媒体应当无偿开展突发事件预防与应急、自救与互救知识的公益宣传。

8.3 教育部门的疫情防控职责

根据《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三十条规定: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把应急知识教育纳入教学内容,对学生进行应急知识教育,培养学生的安全意识和自救与互救能力。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对学校开展应急知识教育进行指导和监督。

教育部门负责对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学校、学前教育机构和教育培训机构防控工作的行业管理,部署落实各项防控措施;协助、配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做好教育系统流行病学调查和密切接触者的追踪管理。

8.4 出入境管理部门的疫情防控职责与措施

《国境卫生检疫法》第十五条规定,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对入境、出境的人员实施传染病监测,并且采取必要的预防、控制措施。

第十六条规定,国境卫生检疫机关有权要求入境、出境的人员填写健康申明卡,出示某种传染病的预防接种证书、健康证明或者其他有关证件。

第十七条规定,对患有监测传染病的人、来自国外监测传染病流行区的人或者与监测传染病人密切接触的人,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应当区别情况,发给就诊方便卡,实施留验或者采取其他预防、控制措施,并及时通知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各地医疗单位对持有就诊方便卡的人员,应当优先诊治。

8.5 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部门的疫情防控职责

8.5.1 《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

根据《传染病防治法》:

(1)第十三条规定: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消除交通工具以及相关场所的鼠害和蚊、蝇等病媒生物的危害。

(2)第四十九条:传染病暴发、流行时,药品和医疗器械生产、供应单位应当及时生产、供应防治传染病的药品和医疗器械。铁路、交通、民用航空经营单位必须优先运送处理传染病疫情的人员以及防治传染病的药品和医疗器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做好组织协调工作。

(3)第七十二条:铁路、交通、民用航空经营单位未依照本法的规定优先运送处理传染病疫情的人员以及防治传染病的药品和医疗器械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8.5.2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的规定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三十二条:突发事件发生后,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的医疗救护设备、救治药品、医疗器械等物资的生产、供应;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保证及时运送。

8.6 职能部门保障防疫药品、医疗器械、卫生防疫用品等物资的生产和供应的法律对策

8.6.1 《药品管理法》规定:

国家实行药品储备制度,建立中央和地方两级药品储备。发生重大灾情、疫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可以紧急调用药品。

8.6.2 《传染病防治法》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储备防治传染病的药品、医疗器械和其他物资,以备调用。

8.6.3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规定:

突发事件发生后,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的医疗救护设备、救治药品、医疗器械等物资的生产、供应;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保证及时运送。

8.7 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和运输部门的义务

《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传染病暴发、流行时,药品和医疗器械生产、供应单位应当及时生产、供应防治传染病的药品和医疗器械。铁路、交通、民用航空经营单位必须优先运送处理传染病疫情的人员以及防治传染病的药品和医疗器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做好组织协调工作。

五、应熟悉疫情防控的相关法律责任

1.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政府及其工作人员不及时采取措施的法律责任

1.1 《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

《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未依照该法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者在传染病暴发、流行时,未及时组织救治、采取控制措施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未依照本法的规定履行传染病防治和保障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 《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

《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法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未按规定采取预防措施,导致发生突发事件,或者未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导致发生次生、衍生事件的;

(2)迟报、谎报、瞒报、漏报有关突发事件的信息,或者通报、报送、公布虚假信息,造成后果的;

(3)未按规定及时发布突发事件警报、采取预警期的措施,导致损害发生的;

(4)未按规定及时采取措施处置突发事件或者处置不当,造成后果的;

(5)不服从上级人民政府对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的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的;

(6)未及时组织开展生产自救、恢复重建等善后工作的;

(7)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应急救援资金、物资的;

(8)不及时归还征用的单位和个人的财产,或者对被征用财产的单位和个人不按规定给予补偿的。

2.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政府相关部门和医疗机构不及时公布疫情,瞒报、谎报、缓报的法律责任

《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依照本法的规定负有传染病疫情报告职责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采供血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

《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未依照本法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者在传染病暴发、流行时,未及时组织救治、采取控制措施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通报、报告或者公布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

(2)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传播时未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的;

(3)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4)未及时调查、处理单位和个人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不履行传染病防治职责的举报的;

(5)违反本法的其他失职、渎职行为。

3.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于防控新冠状肺炎工作不负责任,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的处罚

3.1 《刑法》的规定

《刑法》第四百零九条规定,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3.2 司法解释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在受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代表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人员编制但在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职权时,严重不负责任,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四百零九条的规定,以传染病防治失职罪定罪处罚。在国家对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采取预防、控制措施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四百零九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1)对发生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地区或者突发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突发传染病病人,未按照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工作规范的要求做好防疫、检疫、隔离、防护、救治等工作,或者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不当,造成传染范围扩大或者疫情、灾情加重的;

(2)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疫情、灾情,造成传染范围扩大或者疫情、灾情加重的;

(3)拒不执行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应急处理指挥机构的决定、命令,造成传染范围扩大或者疫情、灾情加重的;

(4)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4.在新冠状肺炎疫情防治工作中,政府职能部门工作人员庸政、懒政涉及的法律责任

(1)在疫情防治工作中,政府相关部门的责任人员负有领导、组织和实施的重任,若有严重不负责任,不采取或不正确采取预防、控制措施的;或者采用隐瞒、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疫情等渎职行为,造成“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流行,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可能会涉嫌违反《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构成犯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

(2)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如发生医疗器械方面的垃圾随意处置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可能会涉嫌违反《刑法》第四百零八条之规定构成犯罪(环境监管失职罪)。

(3)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在受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代表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人员编制但在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职权时,严重不负责任,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四百零九条的规定,可能会涉嫌传染病防治失职罪。

(4)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负有追究责任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如口罩、防护服等物品的犯罪行为,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追究职责,情节严重的,可能会涉嫌违反《刑法》第四百一十四条规定构成犯罪(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

(5)违反规定,举办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可能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组织者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6)要采取堵路断路等方式封城或者在挖路后,对所设障碍不设覆盖物、防围和警示标志的,可能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责任人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7)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工作中,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可能会涉嫌违反《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构成犯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或者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

(8)贪污、侵占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款物或者挪用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以贪污罪、侵占罪、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挪用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救灾、优抚、救济等款物,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的规定,以挪用特定款物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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