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贤和说法丨 律师在疫情期间通信权的保障与规制
发表时间:2020-02-20     阅读次数:     字体:【

2020年春节来临之际,突如其来的新冠肺炎疫情在武汉爆发,并迅速蔓延扩散。面对如此疫情,全国31省市先后启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机制。为有效遏制疫情蔓延,打赢抗疫阻击战,在全国一盘棋科学防控下,地方各级政府施行最严格防控措施。从法律角度观察,新冠肺炎疫情作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不可避免地会作为一种法律事实引起权利义务关系的变化,社会各个方面,必然会因全国各地采取的一系列防控措施而受到影响。作为辩护律师的会见权,因疫情防控措施的实行同样受到限制和约束。在这种特殊时期的特殊情境下,为了能使律师法律服务不缺失,辩护工作不停歇,切实保障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辩护的合法权益不受影响,律师利用法律赋予的现实中实际被虚置的通信权,弥补不能、不便会见的不利影响,继续为当事人提供及时到位的辩护工作,有着特别的实务意义。

一、律师通信权的正当性分析

律师的通信权,是指刑事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利用通信设备(本文主要指书信)进行联络、沟通的权利。这种权利与会见权都是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为了接受辩护律师的法律帮助,在刑事程序中享有的最重要的基本权利。从辩护律师的角度来说,也是最重要的固有权之一。一个人涉嫌犯罪,被刑事拘留或逮捕后即被送往看守所羁押,因其身陷囹圄失去人身自由,手机自然被暂扣,与外界失去一切联系,又迫切需要与所委托的辩护人进行联络沟通。此时,通信权与会见权一样,是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与外界隔绝,能及时得到法律专业人士的帮助,是保障其合法权益不受不当侵犯的重要、有效途径。

律师的通信权与会见权并列,是行使辩护权的基本权利和重要手段之一,该权利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予以保障。

首先,通信自由,是中国公民的宪法性权利。

我国《宪法》第40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其次,我国《刑事诉讼法》39条规定“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并明确对律师行使此项权利没有任何条件限制,即律师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进行通信,不需要经过公检法机关的允许。

尽管从法律规定看,辩护律师可以随时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信。但在现实实际中,也并非没有任何的限制和约束。

一是《刑事诉讼法》对通信权的规定存有缺漏,未对律师的通信权作出与会见类似的详细规定,更未对律师行使通信权的例外情形作出明确规定,并规定看守有迅速传递信件的义务。导致在司法实践之中,司法工作人员可能随时阻碍或干预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间的通信。二是检察机关的诉讼规则和公安机关的刑事办案规定事实上大部或全部“消化”了通信权,使其论为虚权。由于人犯在押期间的通信,均需接受看守所的检査。对“有碍侦查、起诉、审判的”信件应予扣押。这就使办案机关存在很大的操作空间,表现出极大的任意性。三是《看守所条例》及公安部《实施办法》对犯罪嫌疑人“通信权”设计系“玻璃门”。其中关于“看守所受托检查”“发现有碍侦查、起诉、审判”,需作“扣留处理”的信件语焉不详,范围模糊。这使得律师与在押人员的通信权其实很难实际行使。

综上可以看出,无论从刑诉法的规定缺失,还是两高三部及人大法工委对律师与在押人员通信权的司法实践处境,都没有真正畅通高墙内外在押人员与律师“无害信息”的沟通之门,使得律师通信权在刑事实务中被实际搁置。虽然,在当前法制环境条件下,律师的通信权仍受一定程度的限制和约束,但它与会见权同样受法律的保护,有其存在的正当性和实务意义。不仅在会见权行使不能或受到限制的情况下,是为在押当事人提供及时有效法律服务的重要手段,即便是在日常刑辩实务中,也可以弥补由于异地羁押、看守所会见室数量不足,导致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交通成本、时间成本较高,会见时间较短,会见效果不佳等的不利。因此,有必要落实律师的通信权,从而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利的有效行使,在提高律师办案效率的同时,也可以进一步缓解看守所的会见压力。

二、律师通信权的实质性行使

我国现有法律法规对律师的通信权没有像会见权一样,在相关条款中做出细化规定,也并没有对行使的例外情形做出明确。在现实中,律师通过会见方式几近替代了通信的功能。但是,律师通信权与会见权一样,是为在押当事人提供及时、有效法律服务的重要工具和手段。通信权的行使和运用,与会见要实现达到的效果与目的是一样的。因此,通信权的运用行使可以参照会见的内容和要求进行操作。笔者依照会见的实务规范,针对三个主要阶段将通信的内容、需要解决的问题概要疏理如下,以供参考。

(一)侦查阶段

1.告知犯罪嫌疑人应遵守的诉讼义务和享有的诉讼权利;

2.了解其所涉案件的情况。主要包括本人参与的涉案事实、本人的供述内容、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手续和程序、人身权利及诉讼权利是否受到侵犯等;

3.向其介绍案件的进展,并根据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对案件诉讼程序进展分析预判;

4.为其提供全面详细的法律咨询;

5.转达委托人对其的问候,了解并关心其在押期间的生活情况,对其进行必要的安慰和鼓励。

(二)审查起诉阶段

主要告知其在审查起阶段的诉讼权利,并重点对以下内容进行了解核实:

1.起诉书认定的罪名、犯罪事实及主要证据;

2.无罪辩解的理由,从轻、减轻、免予处罚的事实、情节和线索;

3.起诉书指控的从重情节是否存在,是否有自首、立功表现;

4.是否存在刑讯逼供、超期羁押及合法权益遭受侵害的其他情况;

5.介绍辩护律师初步形成的辩护观点,并征询其本人意见;

6.介绍认罪认罚从宽政策的适用及利弊,了解其是否作认罪认罚;

7.询问其对附带民事诉讼的意见,是否愿意刑事和解。

(三)一审阶段

1.了解被告人的陈述和辩解,重点了解是否存在超期羁押等违反程序的情况;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是否有异议;是否有法定或酌定从重、从轻、减轻、免于处罚的情节;被告人关于无罪辩解的理由;是否存在刑讯逼供、超期羁押及合法权益遭受侵害的其他情况;

2.向被告人介绍法庭审理程序,并告知诉讼权利、义务及注意事项;

3.向被告人告知自首、立功的法律意义、具体规定,确认被告人是否有自首、立功行为;

4.向被告人告知积极赔偿、达成和解的法律意义,并询问是否曾向被害人一方悔罪和赔偿;在没有进行赔偿的情况下,应当询问被告人是否愿意赔偿;

5.向被告人告知退赃的法律意义。对于没有退赃的被告人,应当告知其可以委托近亲属代为退赃。

三、律师通信权的禁止性规制

如前所述,律师与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通信权,虽然是法律赋予的一项基本权利,但同时也要受到“依法检查”的限制。为此,律师利用通信权向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和帮助时,不可以有任何妨碍侦查、影响诉讼顺利、公正进行的行为。在利用通信权为当事人提供辩护服务时,一定要用法言法语,只能根据客观实际,充分地解释法律及其适用,介绍诉讼实践知识,帮助当事人分析所涉罪名的实体法律规定和程序法律规定,提出法律意见供其参考。不得在通信内容中涉及以下内容:

1、为当事人传递任何案件线索。律师不能为了取得案件当事人的认可和办案效果,为帮助当事人逃避或减轻处罚,故意为当事人传递可以构成立功、自首或共同犯罪相关同案人的线索情况。

2、引导、教唆当事人作虚假陈述及帮助其串供、毁灭、伪造、转移证据。包括但不限于直接教唆、暗示等方式与当事人交流串供、毁灭、伪造、转移证据。在共同犯罪案件中,不能将工作中掌握了解的相关案情透露给当事人,更不能直接告诉当事人其他同案人是怎么说的,以免有串供的嫌疑。在司法实务中,尤其是在做无罪辩护的刑事案件中,只要律师客观上有上述行为,且造成了串供、毁灭、伪造、转移证据方面的后果,公安机关通常便会以涉嫌犯罪为由对律师采取强制措施。因此,作为辩护律师对此不可不谨慎。

3、将律师通过工作所获得的案件信息透露或告知当事人。律师因辩护工作需要和便利,在具体工作过程中获得和了解掌握的案件情况和信息,诸如侦查机关的侦查内容、检察机关的控诉内容、审判机关的审判内容,在未公开之前,绝大部分属于国家秘密,还有的涉嫌他人隐私,对此律师负有保密义务,不仅不能向案外人员泄露,也不得透露或告知涉案当事人,否则便会使自己陷于泄露秘密、帮助串供等违法的不利境地,给自己的执业带来风险。

当前,新冠病毒肺炎疫情阻击战还处在对垒攻艰时期,何时能真正结束取得总体胜利,尚无明确时日,律师为在押当事人的辩护工作仍处受限之中,为能切实有效的让在押当事人在抗疫阻击战的特殊时期,仍能随时得到律师的法律帮助,贯彻落实江西省律师协会《关于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障和规范律师会见工作的通知》精神要求,我省广大律师要善于利用法律赋予的通信权,替代弥补特殊时期会见不能、不便的不利,让当事人的辩护权利不因疫情的阻却而缺失,也让通信权能在刑辩实务中得到有效利用,成为律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有力手段,发挥其应有的法律价值和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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